WTO對司法審查的要求及我國司法審查面臨的任務和挑戰
對國內司法審查提出明確的要求,是WTO高度法律化的重要標志之一。加入WTO之后,我國必須確立與WTO相適應的司法審查制度,與此相關的主要是四個遞進層次的問題:WTO對國內司法審查的要求,這是成員作出承諾和確立相關國內司法審查制度的基礎;我國加入WTO議定書對司法審查的承諾,這是我國履行WTO義務的具體化和國內確立相關司法審查范圍的直接依據;WTO的要求和加入議定書的承諾在國內立法中如何對接和轉化;國內法院如何落實司法審查要求以及如何確立相配套的司法制度。一、WTO對司法審查的基本要求
(一)復審或者審查制度是透明度原則的重要內容
司法審查(乃至行政復審、仲裁裁決)是WTO所規定的透明度原則中的重要內容,如GATT第10條關于“貿易法規的公布和實施”的規定就體現了透明度原則。WTO秘書處將透明度原則分為:公布所有影響貿易的措施;以恰當的方式執行這些措施;對下級機關作出的決定由上級機關或者其他組織進行復審(審查);履行通知義務,為其他成員對這些措施提供評論的機會。其中,對下級機關作出的決定由上級機關或者其他組織進行復審(審查),就包括了行政復審(由行政機關復審其他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仲裁裁決(仲裁的復審)和司法審查。WTO有關法律文件規定的行政復審、仲裁裁決和司法審查都屬于“review”之列,都是對此前已作出的行政行為進行的復審或者審查(所謂復審就是對已有決定或者行為的再審查)。總的來看,WTO有關法律文件對復審或者審查的規定雖然明確,但都非常原則而不具體,具體的審查制度由各國根據自身的情況自行決定。WTO有關復審的規定散見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不同領域的行政復審、仲裁裁決或者司法審查有著不盡相同的規定。
(二)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的復審或者審查制度的靈活多
從WTO有關法律規定來看,有關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的復審和審查方式是多元的,成員可以根據其憲政要求和國內法律制度靈活確定適合本國情況的復審方式。貨物貿易多邊協定項下的諸協定既有明確規定復審要求的,又有未作規定的。例如,GATT對復審未作一般性要求,但針對具體情況作出了具體規定,如第10條第3項第(2)目規定:“各締約方應當維持或者盡快設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決機構或者程序,以特別用于迅速審查和糾正與海關有關的行政行為。”《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即1994年反傾銷規則)第13條規定:“國內立法包含反傾銷措施規定的各成員,應當維持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決機構或者程序,以特別用于迅速審查屬于第11條范圍的與最終決定和決定的復審相關的行政行為。此類裁決機構或者程序應當獨立于作出該決定或者復審的主管機關。”《補貼占與反補貼措施協定》23條規定:“國內立法包含反補貼稅措施規定的各成員,應當維持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決機構或者程序,以特別用于迅速審查屬于第21條范圍的與最終決定和決定的復審相關的行政行為。此類裁決機構或者程序應當獨立于作出該決定或者復審的主管機關,并應當向參與行政程序并直接和各自受行政行為影。向的所有利害關系人提供進入審查的機會。”
GATS(《服務貿易總協定》)第6條第2項規定:“(1)各成員應當維持或者盡快設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決機構或者程序,以應受影響的服務提供者的請求,對影響服務貿易的行政決定迅速審查,并在請求被證明合理的情況下,給予適當的救濟。如果此類程序不能獨立于作出行政決定的機關,成員應當確保此類程序事實上能夠提供客觀和公正的審查。(2)第(1)目的規定不得解釋為要求一個成員設立與其憲政結構或者法律制度的性質相抵觸的裁決機構或者程序。”
從這些規定可以歸納出以下幾點:
裁決機構(復審機構)的多樣性。復審或者審查的機構可以是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決機構,其英文文本的措辭為“judicial,arbitraloradministrativetribunals”,國內有些譯本將其譯為“司法、仲裁或行政庭”,似不準確,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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