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治理與司法 -國家與社會的制度連結點(下)
三、 司法介入的“度”與專業判斷中的專家責任

在社團治理構成和國家治理平行的又一治理領域的同時,國家基于社會總體目標和公共利益,又不得不對社團治理進行必要的干預和規制,從而形成了自上而下的兩個層次。司法審查在國家治理的單一層次上原本是平面化的,只針對同屬國家權力的行政權力,但由于社團治理這一層次的出現,成了在國家行政權力和社團自治權力兩個層次間的立體操作。司法對社團權力的介入,既要保障國家授權的公共目標得到實現(社會公共秩序得到維護)、又要保障社團的自治得到保全(社團內部秩序得到實現)、成員的權利(包括作為公民的和作為成員的)得以實現。在這樣復雜的價值叢林中來往穿行,司法權力應保持足夠的審慎、以求在這些復雜的價值之間獲得妥適的平衡。那么司法將不得不在平面上區分兩類不同性質的權利,同時在立體上把握司法審查的程度。
(一)國家授權與社團自治權的區分及其對司法介入的意義
區分社團權力中的自治權與國家授權,成員權利中的依法律享有的權利和依章程享有的權利,是保證司法介入不致偏離的基礎。問題在于由誰(行政機關還是司法機關)、以何種程序(行政程序還是司法程序)來辨認、分離社團成員的這兩種權利,辨別、確定社團權力有否超越章程規定的界限僭越了國家權力的位置,干預了公民權利。 [61]
劉燕文案表達的是以司法權力約束社團權力的思路,但由于判斷的模糊,帶來了種種擔心和疑惑。例如劉燕文案后,在有人歡呼司法的陽光照進學術的殿堂的同時,一些不乏先見的擔心與憂思卻已被另一些學者提出來。[62]他們擔心社團的自治權力,比如該案中的大學自治權、學術自由,在中國還極其脆弱稚嫩的時候,這場司法的陽光是否來的太早;更擔心由于中國國家權力(如法院代表的司法權力)的強大、無節制與無限制,本案中的“陽光”是不是會不會變成彼案中的“暴風雨”,摧毀剛剛得來不久的值得珍惜的社團自治與自由。
應當說,這種未雨綢繆的警醒是必要的。在沒有建立起可靠的對國家公權力的約束機制之前,司法的介入對于社團自治可能是一種無法揣測的力量,在一個案件中司法伸出的對弱者的援助之手在另一個案件中可能就變成了毫無必要的干擾,而在兩者之間并無不可跨越的界限。但是在我們看來,相對于國家權力中的司法權力,行政權力也許更應該被置換成此處學者擔心與憂慮的對象,是行政權力而非司法權力對社團自治的干預才更可能出現上述令人擔心的情況。相對于被動、節制,受原告訴權約束的司法權力,行政權力尤其行政裁量權力是積極主動、不可預期、不可測度的。而在中國的行政法治實踐還沒有為行政權力的隨時行動建立起一套法律羈索這一現實之下,我們對行政權的這樣的擔心早已是隨處可見的事實。如果可以在行政權力與司法權力間作一個選擇時,那么誰應當擔當起對社團權力的監督職責(如果必須有那么一個監督的機構的話),那么至少在規范的層面上,是司法權力而非行政權力,更適合此一任務。[63]或者,當行政權力(代表國家)對社團權力進行監督時,這種行政監督權本身也要受到司法權的監督,以使行政監督權不致逾越界限、侵犯社團自治的獨立性。陽光式的司法固然太熱烈,有時候可能并不適于某些喜陰植物,但密不透光、一片陰暗的地方卻只會滋生病菌。實際上,如果將社團成員個人作為公民的權利與作為社團成員的權利區分來開,把作為成員享有的章程上的權利交給社團權力去裁斷,以社團內的司法化審查機制監督社團權力的行使;而把作為公民所享有的法律(包括行政法規等)上的權利交給司法權力來保護,那么這種對于司法的憂慮會得到極大的緩解。
由于法律適用上的局促和理論資源上的限制,劉燕文案在受理上采用了“授權主體”這一似是而非的理論。這等于把學術評審權力當作國家權力來認定。對此,認為該案是司法干預學術自由的人固然不滿,贊同法院受理該案的人對此理由實際也是贊而不同,喜憂參半。法院的此種處理蓋因當時各方無論如何都不能理解和允許以對自治權力的監督為由而由法院來受理這個案件,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也決定了法院沒有這個權限,所以只能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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