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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2)

時間:2024-09-14 11:12:34 學人智庫

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2)

  第十九條 金融租賃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須報經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批準。

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2)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調整業務范圍;

  (四)變更注冊資本;

  (五)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變更公司住所或營業場所;

  (八)變更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九)合并或分立;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二十條 金融租賃公司變更股權及調整股權結構,擬投資入股的出資人需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的新設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條件。

  第二十一條 金融租賃公司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經銀監會批準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決定或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二十二條 金融租賃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銀監會批準,可以向法院申請破產:

  (一)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自愿或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的;

  (二)因解散或被撤銷而清算,清算組發現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產的。

  第二十三條 金融租賃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銀監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租賃公司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第二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被宣告破產而終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二十五條 金融租賃公司設立、變更、終止和董事及高管人員任職資格核準的行政許可程序,按照銀監會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業務范圍

  第二十六條 經銀監會批準,金融租賃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幣業務:

  (一)融資租賃業務;

  (二)轉讓和受讓融資租賃資產;

  (三)固定收益類證券投資業務;

  (四)接受承租人的租賃保證金;

  (五)吸收非銀行股東3個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六)同業拆借;

  (七)向金融機構借款;

  (八)境外借款;

  (九)租賃物變賣及處理業務;

  (十)經濟咨詢。

  第二十七條 經銀監會批準,經營狀況良好、符合條件的金融租賃公司可以開辦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幣業務:

  (一)發行債券;

  (二)在境內保稅地區設立項目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

  (三)資產證券化;

  (四)為控股子公司、項目公司對外融資提供擔保;

  (五)銀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金融租賃公司開辦前款所列業務的具體條件和程序,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金融租賃公司業務經營中涉及外匯管理事項的,需遵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

  第四章 經營規則

  第二十九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建立以股東或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等為主體的組織架構,明確職責劃分,保證相互之間獨立運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學高效的決策、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三十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按照全面、審慎、有效、獨立原則,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風險,保障公司安全穩健運行。

  第三十一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根據其組織架構、業務規模和復雜程度建立全面的風險管理體系,對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等各類風險進行有效的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同時還應當及時識別和管理與融資租賃業務相關的特定風險。

  第三十二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合法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

  第三十三條 租賃物屬于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所有權轉移必須到登記部門進行登記的財產類別,金融租賃公司應當進行相關登記。租賃物不屬于需要登記的財產類別,金融租賃公司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對租賃物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售后回租業務的租賃物必須由承租人真實擁有并有權處分。金融租賃公司不得接受已設置任何抵押、權屬存在爭議或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產或所有權存在瑕疵的財產作為售后回租業務的租賃物。

  第三十五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在簽訂融資租賃合同或明確融資租賃業務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購置租賃物。特殊情況下需提前購置租賃物的,應當與自身現有業務領域或業務規劃保持一致,且與自身風險管理能力和專業化經營水平相符。

  第三十六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租賃物價值評估和定價體系,根據租賃物的價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潤等確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業務中,金融租賃公司對租賃物的買入價格應當有合理的、不違反會計準則的定價依據作為參考,不得低值高買。

  第三十七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重視租賃物的風險緩釋作用,密切監測租賃物價值對融資租賃債權的風險覆蓋水平,制定有效的風險應對措施。

  第三十八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加強租賃物未擔保余值的估值管理,定期評估未擔保余值,并開展減值測試。當租賃物未擔保余值出現減值跡象時,應當按照會計準則要求計提減值準備。

  第三十九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加強未擔保余值風險的限額管理,根據業務規模、業務性質、復雜程度和市場狀況,對未擔保余值比例較高的融資租賃資產設定風險限額。

  第四十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加強對租賃期限屆滿返還或因承租人違約而取回的租賃物的風險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賃物處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賃物持有期風險。

  第四十一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嚴格按照會計準則等相關規定,真實反映融資租賃資產轉讓和受讓業務的實質和風險狀況。

  第四十二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建立健全集中度風險管理體系,有效防范和分散經營風險。

  第四十三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建立嚴格的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其關聯交易應當按照商業原則,以不優于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進行。

  第四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與其設立的控股子公司、項目公司之間的交易,不適用本辦法對關聯交易的監管要求。

  第四十五條 金融租賃公司的重大關聯交易應當經董事會批準。

  重大關聯交易是指金融租賃公司與一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金額占金融租賃公司資本凈額5%以上,或金融租賃公司與一個關聯方發生交易后金融租賃公司與該關聯方的交易余額占金融租賃公司資本凈額10%以上的交易。

  第四十六條 金融租賃公司所開展的固定收益類證券投資業務,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20%。

  第四十七條 金融租賃公司開辦資產證券化業務,可以參照信貸資產證券化相關規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遵守以下監管指標的規定:

  (一)資本充足率。金融租賃公司資本凈額與風險加權資產的比例不得低于銀監會的最低監管要求。

  (二)單一客戶融資集中度。金融租賃公司對單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資租賃業務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30%。

  (三)單一集團客戶融資集中度。金融租賃公司對單一集團的全部融資租賃業務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50%。

  (四)單一客戶關聯度。金融租賃公司對一個關聯方的全部融資租賃業務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30%。

  (五)全部關聯度。金融租賃公司對全部關聯方的全部融資租賃業務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50%。

  (六)單一股東關聯度。對單一股東及其全部關聯方的融資余額不得超過該股東在金融租賃公司的出資額,且應同時滿足本辦法對單一客戶關聯度的規定。

  (七)同業拆借比例。金融租賃公司同業拆入資金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100%。

  經銀監會認可,特定行業的單一客戶融資集中度和單一集團客戶融資集中度要求可以適當調整。

  銀監會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上述指標做出適當調整。

  第四十九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按照銀監會的相關規定構建資本管理體系,合理評估資本充足狀況,建立審慎、規范的資本補充、約束機制。

  第五十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按照監管規定建立資產質量分類制度。

  第五十一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建立準備金制度,在準確分類的基礎上及時足額計提資產減值損失準備,增強風險抵御能力。未提足準備的,不得進行利潤分配。

  第五十二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審查評價并改善經營活動、風險狀況、內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促進合法經營和穩健發展。

  第五十三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準則和制度,真實記錄并全面反映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等信息。

  第五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按規定報送會計報表及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要求的其他報表,并對所報報表、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五十五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建立定期外部審計制度,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的4個月內,將經法定代表人簽名確認的年度審計報告報送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

  第五十六條 金融租賃公司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法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金融租賃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可以區別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采取暫停業務、限制股東權利等監管措施。

  第五十七條 金融租賃公司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客戶合法權益的,銀監會依法對其實行托管或者督促其重組,問題嚴重的,有權予以撤銷。

  第五十八條 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金融租賃公司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除特別說明外,本辦法中各項財務指標要求均為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第六十條 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7年第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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