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失業保險條例全文(4)
第三十六條 地方稅務機關在失業保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一)依法征收失業保險費;

(二)依法對繳費單位、繳費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進行檢查;
(三)依照規定將有關繳費情況反饋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做好相應的銜接工作。
第三十七條 財政部門在失業保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二)審核失業保險基金預算、決算;
(三)負責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管理;
(四)負責失業保險基金或調劑金不敷使用時的補貼。
第三十八條 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情況進行審計,履行審計監督職責。
第三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員、業務工作所需經費全額納入預算,由財政部門按時足額撥付。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錯誤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造成冒領等情況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或者影響失業保險金正常發放的,由縣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中央、省屬在漢單位失業保險管理和經辦工作暫按現行體制不變。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本省原來有關失業保險的規定與本實施辦法不符的,以本實施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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